作者簡介:王虎華,男,上海人,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研究方向:國際法學;宋尚聰,女,河南洛陽人,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法學。
摘要: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問題,學界尚未達成共識,對此問題有三種理論學說。肯定說支持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否定說則反對條約在我國非涉外案件中的適用;而折衷說雖然肯定條約在我國的法律效力,但是,當條約與我國國內法規(guī)定一致時,則否定條約的適用。條約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適用具有現實的法理基礎,我們應該持肯定的態(tài)度。但是,并非所有的條約都能夠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目前,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實踐仍處于起步階段,法律依據尚不完善,主要體現在國內法指引條約適用的規(guī)定不統一、同一條約適用的法律依據前后矛盾等方面。因此,我國應該盡快完善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法律依據,積極探索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可行路徑;同時應當明確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判斷標準,逐步增加適用于非涉外案件的條約數量;采取解釋性適用條約的過渡方式,尋求非涉外案件適用條約的突破。
關鍵詞:我國法院;條約適用;非涉外案件;直接適用;解釋性適用
條約作為最主要的國際法淵源之一,是國家權利和義務規(guī)范的重要載體,也是國家開展對外交往與合作的法律保障。條約是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對外締結了2萬余項雙邊條約,參加了600余項多邊條約,涉及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個領域。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參與締結條約的數量也在不斷增長。據不完全統計,僅2021年,我國對外締結的國家間、政府間和政府部門間的雙邊條約、協定及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就多達100余項。我國司法機關是適用條約的主體之一,我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適用條約,不僅是我國恪守國際條約的體現,也是善意履行條約義務的要求。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涉外審判工作情況的報告》強調了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準確適用條約、完善涉外法律適用規(guī)則體系的重要性。但是,對于非涉外案件中能否適用條約、如何適用條約的問題,則沒有明文規(guī)定,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討論也較少,且觀點不一。然而,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案例。例如,廣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審理的“中國船舶燃料供應福建有限公司申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案”,直接適用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而且,依據該條約作出了準許申請人提出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申請的裁定。雖然該案引發(fā)了學界的爭議,但是,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問題,顯然已無法回避。是故,我們亟需梳理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理論依據和前提條件,總結現實困境并提出相應的對策,為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國際條約做好前瞻性準備。
一、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法理基礎
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具有現實的法理基礎,包括條約必須信守原則、條約對私主體權利的保護等。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能夠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的條約,應當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即該條約必須是在我國可以直接適用的條約,并且,條約本身沒有將適用范圍限制于涉外法律關系。
(一)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緣由
首先,條約必須信守是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重要原因之一。條約必須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也稱“條約必須遵守”或“約定必須信守”,是指在條約的有效期內,當事國有善意履行一項合法締結的條約的義務。條約必須信守原則是國際條約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有著悠久的歷史。它是條約法的支柱和國際法的關鍵。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其序言中將條約必須信守原則與自由同意原則、善意原則確立為條約法的三大基石。該公約第26條規(guī)定了“條約必須信守”,即“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國善意履行”。條約必須信守原則不僅是習慣國際法規(guī)則,也是國際強行法規(guī)則,已經在各國的國際法和國內法實踐中被廣泛印證。條約必須信守原則不僅在國際層面上適用于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系,而且也適用于國內層面,即締約國在國內法律秩序中應當信守并實施國際法。條約作為最主要的國際法淵源之一,其在國內的適用當然也應該遵守條約必須信守原則。如果條約本身沒有將其適用范圍限定于涉外法律關系,那么,各國就應當在國內同樣適用條約。因此,我國法院作為適用條約的重要主體,無論是在涉外案件中,還是在非涉外的國內案件中,都有適用條約的義務。如果,國家以國內法的規(guī)定來限制條約在非涉外法律關系中的適用,那么就可能導致違反條約的規(guī)定,從而構成對條約必須信守義務的違反,甚至可能引起國家責任。
其次,條約對私主體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推動了條約在我國法院的適用。早期的條約主要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系,而不直接涉及國內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問題。19世紀中葉以前,條約主要在雙邊的基礎上締結,調整的關系也大多限于媾和、同盟、劃定疆界等國家間政治公共事務領域。自19世紀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以來,條約的內容發(fā)生了重要的變化,其規(guī)制的內容不再局限于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軍事、外交關系。國際社會為了發(fā)展國家間的民商事交流,簽訂了大量涉及貿易、投資、金融、海事海商、知識產權、航空運輸等領域的條約,以調整國家與私主體之間、私主體與私主體之間的關系。條約對私主體產生的效力包括三種,條約涉及和影響私主體的利益,條約直接為私主體創(chuàng)設權利,條約為私主體設置行為規(guī)范。就條約所調整的內容而言,條約可以分為三類,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條約、調整國家與私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條約以及調整私主體與私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條約。其中,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條約一般不需要在國內適用,因為該類條約對國家的約束力主要在于國家層面,國家違反此類條約將可能引發(fā)相應的國家責任。而且,由于此類條約的權利義務主體都是國家,而國家享有司法豁免權,國內法院不具有對他國適用此類條約的管轄權限。而對于調整國家與私主體之間以及私主體與私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條約,則可以由一國法院在國內適用,私主體也可以根據條約主張權利。由于條約規(guī)制的內容涉及到了國內私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就大大地推動了條約在國內法院的直接適用。這也使得國內法院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案件中適用條約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條件
首先,我國法院能夠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的條約應該是可以在我國直接適用的條約,或者,至少是可以被解釋性適用的條約。間接適用的條約實則已經轉化為國內法,故一般不存在適用條約的問題。如上文所述,條約的適用包含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條約在國際層面的適用,即國際法院及國際性司法機構裁判案件時對條約的適用;另一方面是條約的國內適用,即一國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對其本國締結或參加的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和執(zhí)行。本文所要論述的是條約在國內層面的適用問題。傳統國際法理論認為,條約在國內的適用方式主要包括直接適用和間接適用。但是,近年來還出現了解釋性適用條約的方式,即當條約的規(guī)定比國內法更加清楚明確時,法院可援引條約的規(guī)定來解釋國內法,以達到國內法與條約解釋為一致的條約的適用方式。
如果一項條約尚沒有在我國獲得國內法上的效力,那么,無論是在涉外關系案件中還是在非涉外關系案件中,我國法院都不能將條約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曾經有觀點認為,轉化和納入這兩種條約“取得國內法效力”的方式,分別對應了條約的間接適用方式和直接適用方式。對此,筆者認為,這兩個概念并非是簡單的對應關系。采取轉化方式使條約在國內生效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將條約內容轉化并制定為相關的國內法;二是審查既有國內法,國內法上已經有相關規(guī)定的,由相關部門宣布無需另行立法;三是把將要適用的條約作為國內法的附錄予以列明。從以上三種方式來看,采用轉化方式執(zhí)行條約必須經過不同形式的立法才能在國內得以適用,這種適用條約的方式是間接適用。對于該類型的條約適用,無論是在涉外關系案件中還是在非涉外關系案件中,其所適用的實則是根據條約已經轉化為國內法的規(guī)范,而非直接將條約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而對于通過納入方式取得國內法效力的條約,如果條約只是原則性的規(guī)定,或存在內容模糊等不具有現實可操作性的特征,那么,該項條約仍無法被締約國的法院直接適用。因而,我國法院也無法在非涉外案件中直接適用該條約。
需要指出的是,條約能否在國內直接適用,其與一國對待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態(tài)度并無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條約在國內的適用方式與該國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態(tài)度有關。筆者認為,條約的適用問題與一元論、二元論、自然協調論等理論學說并無直接關系。在實踐中,無論是采取一元論的國家還是采取二元論的國家,都存在著直接適用條約和間接適用條約的實踐。國際法并不規(guī)定各國以何種方式在其國內適用條約,條約的適用方式主要是由國內法決定的。一般說來,只要一國履行了條約義務,那么,國際法便不再關心該國履行條約義務的具體方式。但是,各國如何在國內法框架內決定適用國際法規(guī)則,關系到條約在國內的執(zhí)行,反映出國家對條約義務的履行。因此,條約在國內的適用方式又是國際法不可忽視的重要問題。在有些國家,條約被區(qū)分為“自動執(zhí)行條約”(selfexecuting treaty)和“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nonselfexecuting treaty),只有“自動執(zhí)行條約”才能夠被法院直接適用。例如,美國在司法實踐中,通過“福斯特訴尼爾森案”“美國訴佩爾奇曼案”“麥德林訴德克薩斯州案”等典型判例,逐漸形成了“自動執(zhí)行條約”和“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的執(zhí)行條約模式。
其次,一項條約本身沒有將其適用范圍限定于涉外關系,這是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該條約的另一重要前提。如果一項條約本身規(guī)定了其適用范圍必須是涉外法律關系,那么,該條約將無法適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法律關系。以199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以下簡稱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為例,該公約第1條第1款將公約的適用范圍限制在“國際運輸”中。根據公約第1條第2款的規(guī)定,“國際運輸”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出發(fā)地和目的地在兩個當事國領土內的運輸;第二種則是出發(fā)地和目的地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但在另一國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經停地點的運輸,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國可以是公約的當事國,也可以不是公約的當事國?;谏鲜鰞蓚€條款規(guī)定,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僅適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國際運輸。因此,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都在我國的國內運輸不受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的調整,法院也就不能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蒙特利爾公約》來處理糾紛。與上述《蒙特利爾公約》相類似,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規(guī)定了僅適用于涉外法律關系的限制條件。該公約第1條第1款規(guī)定,公約適用于營業(yè)地位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的貨物銷售合同關系,前提是這些國家必須都是公約的締約國,或者由國際私法規(guī)則指引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對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內貨物銷售合同關系,不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guī)定,即該公約不能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
然而,與上述兩公約的規(guī)定相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所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則在其第1條第1款規(guī)定了該公約適用于在公海和連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所有水域中的所有船舶。該條約沒有將其適用范圍限制于涉外性的法律關系??梢姡挥性跅l約本身沒有規(guī)定其適用于涉外法律關系時,我國法院才可以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相關規(guī)定。
二、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爭議
對于我國法院能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這一問題,學界存在較大爭議,且尚未形成定論,大體上形成了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三種理論觀點。
(一)肯定說
肯定說,支持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認為“無論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還是在沒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案件中,條約都可以根據自身關于適用范圍的規(guī)定和締約國的保留情況得到適用”。持肯定說的部分學者進一步認為,所有條約都不應考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應該根據條約本身的規(guī)定來確定其適用的范圍。法律的適用范圍是由法律本身的規(guī)定確定的,與之相似,條約的適用范圍也應由條約本身的規(guī)定來確定。無論所涉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我國都應該按條約本身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來適用條約,并承擔條約必須信守的國際義務??梢?,肯定說承認條約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適用。
筆者贊同肯定說的觀點。但需要指出,對涉外案件或非涉外案件不加區(qū)分的觀點不符合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都作出過明確規(guī)定。例如,2022年11月15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12月29日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9日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guī)定》等,這些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文件也證明了在司法實踐中區(qū)分涉外案件和非涉外案件的必要性。
(二)否定說
否定說,反對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認為“條約只能適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而不能適用于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因為我國法律中關于條約適用的規(guī)定主要集中在涉外法律關系的部分,所以,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中的直接適用受限于涉外關系中,我國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在非涉外案件中直接援引條約主張權利。這就是說,只有在涉外案件中才會涉及條約的適用問題,而在非涉外案件中只能適用國內法。
筆者認為,雖然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因而不能直接承受條約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國家一旦締結或參加條約,就已經承諾將該條約適用于國內,大多數國際條約都有明確規(guī)定,以此確保締約國承擔條約的義務。正因為國家必須在國內適用條約,所以,國內的私主體也因此可以承受條約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指出,否定說的觀點脫離了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目前,我國法院已經在非涉外案件中嘗試適用條約。因此,一味地否定將條約適用于非涉外案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非但不符合司法實踐的現狀,甚至可能因為沒有履行條約義務而引起國家責任。
(三)折衷說
折衷說,雖然肯定條約在我國的法律效力,但卻否定條約與國內法規(guī)定一致時對條約的適用。折衷說認為,我國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將國內法置于首要位置,當國內法與條約規(guī)定一致時,適用國內法的規(guī)定;當國內法的規(guī)定與條約不一致時,則適用條約的規(guī)定。因為從實踐來看,法院只有在國內法與條約的規(guī)定出現矛盾時,才會去查明條約的規(guī)定;如果國內法與條約的規(guī)定相同,那么就沒有必要查明條約的規(guī)定。折衷說的上述觀點,雖然肯定了條約在我國的法律效力,但卻否定了條約與國內法規(guī)定一致時對條約的適用,因此,折衷說的觀點是有失偏頗的。
折衷說認為條約與我國國內法有相同規(guī)定時,我國不能直接適用條約,而只能適用國內法。造成這一誤區(qū)的原因,是折衷說錯誤地理解了原《民法通則》(現已作廢)第142條第2款的規(guī)定,認為只有當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條約與我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時,才能適用條約的規(guī)定。而實質上,《民法通則》的這一條款意在強調條約的優(yōu)先適用效力,確認條約在我國可以直接適用。事實上,《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并沒有限制條約適用的范圍。
綜上,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對條約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適用持肯定態(tài)度。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條約都可以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能夠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的條約需要滿足兩項前提條件:一是條約可以在我國直接適用或解釋性適用,二是條約的適用范圍沒有限制于涉外關系。同時,我們還必須認識到,目前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法律依據還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適用于非涉外案件的條約類型較為局限,條約在具體案件中的適用方式還不統一等問題。所有這些問題,有待于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得以解決和完善。
三、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困境
目前,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存在的困境,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國內法規(guī)定的指引條約適用的條款不統一,造成了條約只能適用于涉外案件的誤區(qū);第二,同一條約能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的國內法依據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以上原因造成了司法實踐的不統一和混亂現象。
(一)國內法規(guī)定的指引條約適用的條款不統一
我國國內法指引條約適用的條款大多規(guī)定在相關法律的涉外章節(jié)中,造成了條約只能適用于涉外法律關系的認識誤區(qū)。例如,原《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第142條第2款的規(guī)定。我國還有一些法律,同樣把條約適用的指引條款規(guī)定在涉外章節(jié)中。例如,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中第268條第1款的規(guī)定。類似的關于條約在我國適用的規(guī)定,還有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184條,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5條以及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70條等。只因為上述關于條約適用的條款規(guī)定在相應法律的涉外章節(jié)中,故有學者認為,由這些條款指引的條約只能適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關系中,所以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案件中不能適用條約的規(guī)定。
承上所述,我們分析了有關條約適用的條文內容可知,上述條文的宗旨在于強調,當締約國的國內法與條約有不同規(guī)定時,條約優(yōu)先于國內法適用,而并非在于限制條約的適用范圍。條約能夠在涉外法律關系中優(yōu)先適用并不等于其不能在非涉外法律關系中適用。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第96條、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3條、2018年3月國務院修訂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第73條以及《海商法》第208條的規(guī)定,均未將適用條約的條款規(guī)定在涉外章節(jié)中,也沒有將條約適用限定在涉外法律關系中。以上這些規(guī)定表明,我國對條約的適用并不限于涉外案件,在非涉外案件中同樣可以適用條約的規(guī)定。
2021年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作為我國調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并未采納《民法通則》第142條關于條約適用的指引規(guī)則,而是對條約的適用采取了回避的態(tài)度。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有學者曾提出單設“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一編,將《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移入新設的涉外章節(jié)中,但這一建議最終沒有被采納。這也導致了《民法典》生效后,我國適用國際民商事條約的主要法律依據不復存在,從而出現了一定的法律空白?!睹穹ǖ洹返倪@一“留白”為我國適用條約規(guī)則的升級換代提供了難得的歷史性機遇。我們可借此機會,全面梳理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經驗和不足,總結切實可行的條約適用模式。
(二)同一條約適用的法律依據前后矛盾
在我國法院的實踐中,指引同一條約在我國非涉外案件中適用的國內法依據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以上文提到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為例,早在2000年2月17日,廣州海事法院在審理的“中國船舶燃料供應福建有限公司申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案”中,直接適用了該公約,據此作出了準許申請人提出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申請的裁定。然而,廣州海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審判實踐,隨后就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第141條中明確指出,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不適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針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航行國際航線的我國船舶在我國海域造成油污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重申了此觀點,認為該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能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的規(guī)定。在之后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沒有再沿用“中國船舶燃料供應福建有限公司申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案”中的觀點,而是傾向于依據國內法解決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
然而,2011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在第5條中規(guī)定,應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和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的規(guī)定,確定油輪裝載的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限額。這一規(guī)定并未將條約的適用范圍限定在涉外案件。可見,我國法院對條約的適用所采取的開放態(tài)度。直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正該規(guī)定時仍然沿用了此項條款。
此外,2018年國務院修訂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第50條第2款也規(guī)定,船舶載運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我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賠償限額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執(zhí)行。因為上述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中含有賠償限額的規(guī)定,所以,國務院修訂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所指“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包括了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因此,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并未排除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以上可見,我國法律關于條約適用的規(guī)定之間缺乏協調統一,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同類案件適用法律不同的現象。而且,將條約的優(yōu)先適用限制在涉外法律關系中,還將導致我國私主體權利義務與外國私主體權利義務的不平衡。我國法院在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時,國內法的依據前后矛盾,反映出我國法律法規(guī)關于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規(guī)定的不明確,從而導致了司法實踐中適用條約的不一致和混亂現象。
四、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出路
目前,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存在諸多困境,但在實踐中,我國法院堅持探索非涉外案件適用條約的可行路徑。我們應當在完善適用條約法律依據的基礎上,逐步增加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數量,明確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判斷標準,采取解釋性適用條約的過渡方式,不斷尋求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突破。
(一)完善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法律依據
通過上文的分析可知,目前,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法律依據大多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會議紀要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批復、意見或通知等。其法律效力等級普遍較低,而且還存在前后規(guī)定不一致的矛盾與混亂現象。因此,我國應梳理已有的關于條約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整合現行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統一指引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規(guī)定,以確保我國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法律法規(guī)的協調一致。如前所述,《民法典》沒有采納《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的規(guī)定,使我國法院在民事法律關系中適用條約時缺少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有些學者期待,由我國《憲法》或憲法性法律從總體上明確條約與國內法的關系,但這一工作的完成尚需時日。通過整合現行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相關規(guī)定的方式,彌補《民法典》中條約適用的規(guī)定,實現平穩(wěn)過渡,較為切合實際。
承上所述,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在我國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請示答復以及國務院發(fā)布的條例等,而這些法律依據之間存在矛盾之處,導致了條約在我國非涉外案件中適用問題的爭議??紤]到我國尚無針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問題的專門性立法,為了釋明并強調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可以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適用,建議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增加這一規(guī)定,以此明確我國法院在審理非涉外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應當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
(二)逐步增加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數量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的條約數量在不斷增多,主要包括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及其附件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
首先,海事領域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及其附件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是被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海事案件中經常適用的條約。上文提到的司法實踐表明,我國法院在非涉外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可以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及其附件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中的條款多為技術性條款,其規(guī)定旨在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就海上避碰為各締約國設定統一的標準或規(guī)范,法院在審理海上船舶碰撞糾紛時,往往直接適用公約的規(guī)定。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審結的“潘珍瓊等與黃全強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為例,該案系發(fā)生于海南省洋浦港水域的船舶碰撞責任糾紛,涉案當事人和涉案船舶“梅航5086輪”與“桂北漁28008輪”均不具有涉外性質。法院在本案中根據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及其附件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以及《海商法》規(guī)定的“讓路船應避讓直航船的避碰規(guī)則”判定了兩船的責任劃分。類似的案例還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與方正海等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何家豪、何家慧與浙江天一海運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等。這些案件均為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法院在判決時均依據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及其附件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判定了責任劃分。可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及其附件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可以在非涉外海事案件中適用。
其次,與保護生物多樣性和野生動植物相關的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和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也曾被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例如,2015年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在環(huán)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援引了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序言內容,分析了我國作為公約締約國所承擔的保護生物多樣性義務。又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院在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定罪時,可以依據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及其附錄的規(guī)定,判斷涉案情節(jié)是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5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陳天白走私珍貴動物案”中,根據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的規(guī)定確認涉案球蟒屬于珍貴動物,從而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規(guī)定的走私珍貴動物罪。2020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林建平等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中,根據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的規(guī)定認定涉案的“折衷鸚鵡”屬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據此,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1條項下的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最后,我國法院對于人權保護領域的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采用了解釋性適用條約的方式,通過援引條約的內容解釋國內法或彌補國內法的空缺。例如,在2015年“陳某與羅某甲監(jiān)護權糾紛案”、2017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鄂爾多斯市舜龍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等案例中,法院對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進行了解釋性適用,將公約作為輔助資料,通過援引公約的內容來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國內法中關于“兒童利益最大”原則的規(guī)定,以增強判決的說服力。
從我國法院對上述五個條約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適用情況來看,法院能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實際上取決于主權國家在遵守條約必須信守義務前提下的自主選擇。筆者認為,我國法院在決定是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時,應慎重考察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條約的目的和宗旨,同時,我國立法機關和國務院也可以明確相關條約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適用,以此為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提供指引。
(三)明確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判斷標準
筆者認為,在判斷一項條約的條款可否由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時,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具體考量。
其一,對于旨在為各國設定統一的標準性或技術性規(guī)范的條約,沒有必要區(qū)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直接適用于非涉外案件中。有學者認為,海商法是民商事法律中較為特殊的法律領域。在海商法領域,條約直接適用于沒有涉外因素的海事糾紛由來已久。比較典型的是海商法領域技術性較強的條約,例如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及其附件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原交通部于1981年4月6日通過下發(fā)《關于執(zhí)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若干問題的通知》,明確了在我國統一適用公約的規(guī)定,而不區(qū)分國際與國內或者涉外與非涉外因素。
其二,與海洋環(huán)境保護相關的條約,也不應區(qū)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直接適用于非涉外案件中。因為海洋是一個整體,海洋環(huán)境的保護事關全人類共同利益。在油污損害賠償案件中,區(qū)分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實行不同的損害賠償標準,不利于對海洋環(huán)境的保護,也不符合我國的環(huán)保政策。相反,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損害賠償案件中,建立與涉外油污損害賠償統一的制度,適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相關條約,更有利于保護我國的沿海和內河環(huán)境。
其三,國際人權條約也可以解釋性適用于非涉外案件。人權條約的締結往往不是為了發(fā)展締約國之間的互惠關系,而是為了保護人權。締約國根據人權條約承擔的義務是普遍性義務,體現了締約國的共同意志。如1951年國際法院關于《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保留案的咨詢意見所述:“在此類公約中,各締約國并非謀求個體利益,而是追求共同的利益,即達到這些崇高的目的,這也就是公約存在的理由。因此,在此類公約中,各國并非出于個體利益考慮”。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對人權條約的規(guī)定進行解釋性適用,將有助于彌補我國對條約轉化立法的滯后與不足。
(四)探索非涉外案件中條約的解釋性適用
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方式包括直接適用和解釋性適用。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直接適用條約作為判決依據的有1996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公約》。這些條約是我國海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在我國可以直接適用。但對于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雖然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依據了公約及其附錄的規(guī)定,對涉案情節(jié)是否違反我國《刑法》進行裁判,但嚴格地講,法院只是將公約的規(guī)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而不是將公約作為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其作出判決時的法律依據仍然是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
可見,我國法院直接適用條約目前還存在一定的困難,對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案件來說更是如此。在此背景下,我國法院已在積極探索一條解釋性適用條約的路徑。所謂解釋性適用條約,是指當條約的規(guī)定比國內法更加清楚明確,或者能夠彌補國內法相關規(guī)定的不足時,法院通過援引條約來解釋國內法,以達到適用條約的目的。與傳統的直接適用條約和間接適用條約相比,解釋性適用條約的方式更為靈活。它以國內法為依托,通過援引條約的規(guī)定解釋國內法,而不問條約在國內法上的效力及其地位。條約的解釋性適用不同于條約的直接適用,因為解釋性適用條約并沒有將條約直接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條約的解釋性適用也不同于條約的間接適用,因為解釋性適用的條約內容尚未轉化為國內法,而是通過援引條約來解釋和彌補國內法的不足或空缺。因此,有學者認為,條約的解釋性適用是介于直接適用和間接適用之間的一種條約的“過渡性適用方式”。
解釋性適用條約的典型例證是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對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適用。該公約中的“兒童最大利益”條款曾多次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或援引。筆者以“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兒童公約”為關鍵詞在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數據庫進行全文檢索,共查詢到29個案例。其中10個案例涉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大利益”條款的規(guī)定。例如,2015年“陳某與羅某甲監(jiān)護權糾紛案”是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體現了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該案的判決書僅在實體問題爭議的說理過程中援引了條約,在法律依據部分并未將條約作為法律依據,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應條款作出了判決。故此,該案中法院并未直接適用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而是通過援引公約規(guī)定的“兒童最大利益”這一原則作為解釋資料,增強判決的說服力。此外,類似的案例還有2017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與鄂爾多斯市舜龍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該案二審法院在判決中也將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作為增強說服力的輔助解釋資料,指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已逐漸成為社會共識。與其他的法定繼承人或者被撫養(yǎng)人相比,遺腹子出生后的被撫養(yǎng)利益,更應該受到‘特殊保護’”。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的規(guī)定,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zhí)行的與兒童有關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該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相關法律中均有體現。該案中,法院同樣援引了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以輔助解釋國內法,將公約條款用于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規(guī)定。
解釋性適用條約具有一定的優(yōu)勢。從上文的兩個案例來看,雖然解釋性適用條約與直接適用條約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不可否認,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通過解釋性適用條約的方式適用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有利于確認兒童權利的獨立性,填補了我國關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立法空缺,條約中的原則性規(guī)定能夠為我國國內法中的具體條文提供解釋。因此,在我國法院直接適用國際人權條約仍存在較大障礙的背景下,采用解釋性適用條約的做法,能夠加強在我國國內對人權的保護。
未來,我國法院可考慮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解釋性適用的實踐為切入點,繼續(xù)推進條約在非涉外案件中的解釋性適用。我國改革開放40多年來,共參加了包括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在內的26項國際人權條約和文件。我國在國際人權領域積極履行條約義務,在國內立法、修法、制定政策等方面注重與條約規(guī)定的銜接。雖然有學者認為,國際人權條約在我國具有能夠直接適用的法理基礎和實踐趨勢,但目前學界的主流觀點還是認為我國對國際人權條約采取的是間接適用的方式,即法院不能直接將國際人權條約作為審判的法律依據,當事人也不能直接援引國際人權條約主張自己的權利。雖然,間接適用條約可以通過轉化為國內立法,使得條約與國內現行法律制度較好地銜接,但是,面對條約數量的激增和內容的繁雜,采用間接適用條約的方式無疑會增加國內立法的強度和難度。國內立法滯后性可能導致條約無法及時在國內適用;國內立法的不全面也可能造成條約履行不徹底。通過對條約的解釋性適用,將條約作為理解和適用國內法的輔助解釋資料,既可以解決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直接適用條約的困境,也可以彌補國內立法的不及時或不充分。因此,解釋性適用條約的方式不失為一種“過渡性”選擇。
綜上,解釋性適用條約是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積極和有益的探索。以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對國際人權條約的解釋性適用為切入點,逐步在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等領域探索條約解釋性適用的路徑,將相關條約作為我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的解釋資料,利用條約幫助解釋國內法,或將有助于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
結語
條約必須信守原則要求當事國善意履行條約義務。法院作為我國適用條約的主體,無論是在涉外案件中,還是在非涉外案件中,都承擔著適用條約的義務。學界關于法院能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主要存在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三種理論觀點。筆者支持肯定說的觀點,同時認為,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應滿足以下前提條件,即該條約能夠在我國直接適用或解釋性適用,并且,條約本身沒有將其適用范圍限制于涉外法律關系。目前,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法律依據尚不完善,表現為國內法指引條約適用的條款大多規(guī)定在涉外章節(jié)中,造成了相關條約只能適用于涉外法律關系的誤區(qū);此外,同一條約適用的法律依據缺乏統一性,甚至相互矛盾,造成了司法實踐的困境。針對這些問題,我們首先應當整合法律法規(guī)關于條約在非涉外案件中適用的規(guī)定,以逐步實現法律依據的協調一致。同時,我國立法機關和國務院也可以明確相關條約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適用,逐步增加適用于非涉外案件的條約數量。再次,還需要明確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的判斷標準,包括條約是否設定了標準性或技術性規(guī)范、條約的內容是否與環(huán)境保護相關、條約的規(guī)定是否體現了對人權的保護等等。明確這些判斷標準,有助于指引法院在具體的非涉外案件中適用條約。最后,在條約的規(guī)定比國內法更加清晰或者條約的規(guī)定能夠彌補國內法空缺時,可以考慮采取解釋性適用的過渡方式,強化我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對條約的適用。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釋及參考文獻。原文詳見《河北法學》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