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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園地|張鐘祺】限縮的結果加重犯及其中國實踐
日期: 2025-03-31      信息來源:      點擊數(shù):

作者簡介張鐘祺,男,福建泉州人,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學。


摘要結果加重犯僅存在故意+過失的罪過構造,且加重結果只限于對生命法益的侵害。其處罰根據(jù)應采用結合說,即加重處罰的原因不僅是結果加重犯關聯(lián)的類型性危險所導致的違法性增加,還在于違反一般預防?,F(xiàn)有的歸屬理論因其局限性應當修正,直接性要件的本質就是因果關系理論,應采用客觀歸屬理論進行構建?;拘袨榈奈kU制造不限于行為本身的具體危險,還包括行為實行過程中產(chǎn)生的抽象危險,二者實現(xiàn)其一就具備直接性。在功能主義解釋和刑事政策的視閾下,對于生命法益的結果歸屬可以緩和地考慮。

關鍵詞結果加重犯;犯罪類型;侵害生命法益;歸屬理論;直接性要件


一、問題的提出

迄今為止,學界有關結果加重犯的文章不勝枚舉,可以說學界對結果加重犯投入了相當?shù)木?,但是現(xiàn)有的結果加重犯理論面對一些日漸涌現(xiàn)的復雜案件捉襟見肘,結果加重犯之認定成為實務中的難點。

判例一:雷某駕駛載有寶鋼廠鈮鐵的貨車離開廠區(qū)時,杜某等人試圖在廠外搶劫。雷某加速逃離,杜某等人緊追并試圖通過拍打車頂和砸窗的方式迫使貨車停下。雷某跳車逃生,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顱腦損傷死亡。法院判處杜某搶劫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21 000元。

判例二:楊某等三人持刀搶劫王某,沖突中楊某刺傷王某胸部后逃跑。王某自行駕車前往醫(yī)院途中因失血過多死亡。法院判處楊某搶劫致人死亡,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判例三:蔣某與韓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用馬扎子擊打韓某頭部導致其昏迷,四個月后韓某因營養(yǎng)不良引發(fā)肺炎去世,經(jīng)調查,韓某身患多種疾病,且住院期間家屬每天僅喂其100ml流食。法院判處蔣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四年。

判例四:田某因趙某未償還借款而心懷不滿,將趙某帶到廢棄洗浴中心并對其施暴,要求趙某還錢。趙某在如廁時倒地身亡。經(jīng)查明,趙某患有冠心病,受刺激引發(fā)了急性心肌梗死至心源性猝死。法院判處田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有期徒刑五年。

判例五:烏某1、烏某2和馬某都是攤販,烏某2和馬某產(chǎn)生口角后,烏某1幫忙理論,三人互相推搡過程中馬某倒地死亡,經(jīng)查明馬某系冠心病急性發(fā)作猝死。法院判處二人過失致人死亡,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以上判例都涉及結果加重犯理論。判例一和判例二都是搶劫致人死亡,但是判例一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過失,判例二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故意,兩者是否都能以結果加重犯來認定?判例三、四、五的死亡結果并不是直接由行為人的基本犯行為導致的,刑法到底應當在何種射程范圍內(nèi)承認加重結果的歸屬?以上兩個問題是結果加重犯理論面向實務最為迫切需要解決的。

目前學界對于結果加重犯的探討,重點在于結果加重犯的歸屬標準。不可否認,結果加重犯的歸屬標準是結果加重犯之靈魂,然而鮮有文章在討論歸屬標準之前,說明其所謂的結果加重犯是什么。顯然,在沒有確定結果加重犯的范疇之前,討論歸屬標準無疑是一種邏輯錯誤。實際上,對于結果加重犯的范疇一直都沒有一個理論定式,不存在默認的結果加重犯定義。由此帶來的后果就是,學者對于結果加重犯歸屬的標準,都是按照自己心目中認可的結果加重犯概念擬定的。仔細觀察一些相關論著,就會發(fā)現(xiàn)其各自劃分的結果加重犯范疇完全不同,這種混亂帶來的后果可想而知。

因此,本文意圖先從結果加重犯的范疇入手,對結果加重犯的定義、處罰根據(jù)作出解釋,然后再以此為基礎,探討結果加重犯的歸屬理論,以期為實務人員提供一

個明確的適用路徑。


二、結果加重犯內(nèi)涵

如果忽略具體的罪過形式要求,幾乎所有的教科書對結果加重犯的定義都是類似的。但是從前述可知,學者們近乎一致的定義下,有著對結果加重犯構造的不同理解,要真切地理解結果加重犯的定義,不能不對其理論追本溯源。

(一)結果加重犯概念辨析

結果加重犯概念自誕生以來一直受到學者極其猛烈的抨擊,它的不清楚,已到最悲慘的地步。這種批評源于結果加重犯的卑微出身。結果加重犯的概念來源于結果責任主義時期的自陷禁區(qū)原則,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單一形態(tài)說理論,被稱為一種最初的學說,其將加重結果的出現(xiàn)作為客觀處罰條件,認為結果加重犯是單純的一罪。這種學說極大地便宜了檢察官。然而該論不考慮因果關系就進行歸屬,完全喪失了刑法的預防功能。

隨著心理責任主義的興起,復合形態(tài)說獲得了更多學者的支持。復合形態(tài)說將結果加重犯理解為故意犯和過失犯的結合犯,重視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罪過。該學說最大的問題是無法解釋結果加重犯為何要以超過兩者的刑罰之和來處罰。進而,有論者提出,只要在過失和故意之間增加一個新的罪過形式,就能輕松地解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處罰問題。但是這種觀點不一定妥當。首先,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輕率,增加輕率的罪過形式對于我國來說等同于從零再造;其次,若認為輕率等同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輕率也會繼承過于自信的過失之缺點,并且目前的實踐并沒有把有自信的過失剝離出過失,等同論與增設輕率沒有區(qū)別;最后,設立一個故意與過失之間的不法罪過來解決結果加重犯的處罰問題,忽略了罪過的不法程度不是一個點的模式,而是線的模式,在輕率和過失之間,在輕率和間接故意之間,同樣存在不同不法程度的罪過,《刑法》不可能一一設立。

目前主流觀點是德國刑法學家厄勒所提出的危險性理論,即認為結果加重犯特別的不法性更多在于導致發(fā)生更嚴重結果的同時,也實現(xiàn)了相關基本犯罪自身所特有的風險性。對于該理論的批評主要集中在以下三點:第一,類型性的特殊危險難以確證;第二,基本犯的法定刑實際上已經(jīng)考慮了其危險性,再進行加重處罰等于二次評價;第三,若默認基本行為對重結果有高風險,很難說行為人沒有預見可能性,這與單一性說沒有區(qū)別。

(二)結果加重犯何以特殊

顯然,結果加重犯是一種犯罪類型。而類型應當是從概念中具體化而出的。對于結果加重犯來說,其類型所對應的概念應當是加重犯,而具體化的標準應是其較于其他犯罪的絕對特殊性,然后在絕對特殊性的基礎上,增添其他的特殊性最終形成了類型。拉倫茨指出,類型是被想象出來的,在思想上被掌握,以其特殊性被認識,它比概念更具體。在事物能否歸納屬于某種類型的判斷中,重要的并非個別的特征一一吻合,類型作為一種彈性的組合,是以整體圖像區(qū)別于概念存在的,其得以存在的基礎是主導類型構建的評價性觀點。從類型思維出發(fā),結果加重犯的評價性觀點應當是其絕對特殊之處。換言之,只要能找出結果加重犯的絕對特殊性抑或評價性觀點,那么就能精確地定義結果加重犯。

結合域外和我國結果加重犯立法,可以發(fā)現(xiàn)結果加重犯有以下三個特點:第一,法定刑可以超過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的刑罰之和;第二,具有雙重的罪過形式;第三,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要求。在本文看來,結果加重犯的絕對特殊之處在于第一點,第二點和第三點只是結果加重犯類型的一般特殊之處。

不難發(fā)現(xiàn),結果加重犯刑罰之和的超越問題,是貫穿整個結果加重犯構造解釋的核心問題,不僅獨屬于結果加重犯,也是現(xiàn)有的刑法理論難以應對的問題。而罪過形式和因果關系特征,完全可以涵射到其他犯罪類型中解決。比如復行為犯、牽連犯、吸收犯、結合犯等,這幾類犯罪類型和結果加重犯的結構都有類似之處,且都具有前行為和后行為的類型化相聯(lián)關系,可以從不可罰的事前、事后行為,想象競合,數(shù)罪并罰等理論中找尋解決方法;因果關系更是毋需贅述。

(三)結果加重犯的限縮

綜上,對于我國結果加重犯的范疇,判斷的核心就是法定刑可以超過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的刑罰之和,除此之外的類結果加重犯,都應是加重犯而非結果加重犯。

根據(jù)該判斷核心,回到結果加重犯的構造。單一形態(tài)說是為了解決一般特殊即因果關系所提出的一種理論,正如井田良教授所言,刑事政策會影響結果加重犯的范圍,早期的結果加重犯其絕對特殊性反而是在于加重結果和基本行為無須因果關系,并以此為基礎展開的類型化,但是隨著結果責任主義的消退,這種刑事政策理念也隨之改變,對于結果加重犯的評價性觀點也就變化了。以客觀處罰條件為例,存在客觀處罰條件的犯罪是最早期的結果加重犯類型,但是現(xiàn)今很少有人會在具備客觀處罰條件的罪名中指出其是結果加重犯,反而將其獨立于結果加重犯之外,這為我們帶來一種可能性思考,即具有結果加重犯的一般特殊性的犯罪,完全可以在別的理論下解決,而不進入結果加重犯的體系。

如此看來,目前的結果加重犯概念理論囊括的不只是其絕對特殊性,還包含了一般特殊性。但是從上述的辨析可以看出,這種類型化是充滿爭議的。對結果加重犯概念的限縮,就是挑選出貼合絕對特殊性要素的過程。復合形態(tài)論相較于單一形態(tài)論最大的特點,就是把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行為區(qū)分開,其暗合了結果加重犯的絕對特殊性的一部分: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的刑罰之和。但是結果加重犯是可以超越刑罰之和而非等于刑罰之和,因此復合形態(tài)論還是無法解釋結果加重犯的絕對特殊性。

危險性理論是最為彰顯結果加重犯的絕對特殊性的理論。其認為基本行為中蘊含著類型性危險,這種危險會導致加重結果,由此對這種行為額外加重處罰。據(jù)此,我國有些罪過形式的結合是應該排除的,比如基本行為是過失的。眾所周知,我國過失犯罪法律規(guī)定才處罰,以處罰過失基本犯中蘊含類型性導致的加重結果的危險為前提,作出法定刑超越的做法,和我國對過失犯罪定罪處罰的謹慎態(tài)度背道而馳。并且,要認為立法者特地在過失的基本犯中,挑選出存在類型化危險的犯罪是難以證立的。這里要重點討論的是,在故意+故意這種結果加重犯構造中,有超越法定刑的必要嗎?如果沒有的話,就不符合結果加重犯的評價性觀點,也就不屬于結果加重犯。雙重故意構造的結果加重犯可能存在以下兩種類型:第一種是另起犯意的類型;第二種是在基本犯著手之前就存在犯意。以上兩種類型都可以在想象競合或者數(shù)罪并罰的理論下解決,又或者在故意理論中以概括的故意解決。并且,于故意+故意形態(tài)基本行為來說,其罪名構成要件齊備,量刑完備;而從加重結果的犯罪行為來看,其罪名的構成要件依托于基本行為,以完全的故意犯罪來評價其不法可能會涉及重復評價,很難認為還需要超越法定刑。

但是,為何許多學者仍會將故意+故意納入結果加重犯的范疇?有學者指出,對結果加重犯罪過形式的判斷應當以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實際情況來看,例如搶劫罪的規(guī)定就對加重結果包含了故意。同樣,有學者也認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在一些條文中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梢哉f,故意+故意的結果加重犯構造是基于刑法規(guī)定而納入的。以《刑法》第263條第5項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為例,或有論者認為,如果不承認故意+故意的結果加重犯罪過構造,對于搶劫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類型以數(shù)罪并罰處理,就會出現(xiàn)不能沒收財產(chǎn)的情況,則會出現(xiàn)罪刑不均衡的情況。然而,該觀點的前提是把《刑法》第263條理解為純粹的結果加重犯規(guī)定,只要搶劫致人死亡就屬于結果加重犯,這種理解并非完全妥當。搶劫致人死亡包括了故意殺人在內(nèi),并不意味著將一切殺人取財或取財殺人的行為都定為搶劫罪一罪而從重處罰。必須承認的是,《刑法》第263條搶劫致死條文的確包含了故意+故意故意+過失的罪過形式,但只有故意+過失的罪過形式才應該適用結果加重犯的理論??赡艹霈F(xiàn)的問題是,如果以想象競合論或是數(shù)罪并罰,有時會造成故意+故意的犯罪刑罰低于故意+過失的犯罪刑罰,如此會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對此本文認為,數(shù)罪并罰和想象競合等刑罰適用規(guī)則,應當以《刑法》的規(guī)定優(yōu)先,在第263條對刑罰有所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當優(yōu)先適用第263條的規(guī)定,這在《刑法》中并非特例。譬如《刑法》第204條騙取出口退稅罪,其規(guī)定騙取所繳納稅款的按照逃稅罪處罰,而超過所繳納稅款部分按照騙取出口退稅罪處罰,這里是一行為,卻依據(jù)條文規(guī)定進行數(shù)罪并罰。又比如《刑法》第399條規(guī)定,司法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又有徇私枉法行為的,按照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里是數(shù)行為,卻依據(jù)條文規(guī)定從一重。綜上,關于《刑法》第263條的法定刑規(guī)定,可以認為其已經(jīng)包含了想象競合、數(shù)罪并罰、結果加重犯的刑罰在內(nèi)。那么根據(jù)當然解釋,故意+故意一定會比故意+過失的不法程度高,法官只要在法定刑范圍內(nèi)合理量刑,就不會造成故意+故意的犯罪法定刑低于結果加重犯法定刑的情況。實務中也并非沒有意識到該量刑規(guī)則,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就指出根據(jù)《刑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個法定刑有一個明確的幅度,與之相應,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罪行也存在不同程度,所以需要進行適當?shù)姆峙?。換言之,搶劫致人重傷、死亡至少可以分為四種情形:搶劫過失致人重傷、搶劫故意致人重傷、搶劫過失致人死亡、搶劫故意致人死亡。這四種情形由輕到重,應當與法定刑的輕重相對應。根據(jù)罪責刑相一致的刑法適用基本原則,只有考慮到法定刑的分配,將罪狀所包含的輕重類型與法定刑的輕重程度進行對應性考量,才能實現(xiàn)刑法的公平正義。如此,將故意+故意的罪過形式置于結果加重犯類型下討論完全沒有必要。

與之相反,故意+過失的構造,應是結果加重犯唯一構造,理由如下:

第一,只有故意的基本行為才有升格法定刑的可能性,而唯有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的罪過不一致,才能將二次評價的問題消弭。有論者指出,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心理與基本結果心理相同,不應當認為是結果加重犯,而是同一種犯罪的不同情節(jié),應當屬于情節(jié)加重犯,譬如搶劫故意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情形。所以在基本犯的罪過形式是故意的情況下,對于加重結果只能是過失。

第二,即便結果加重犯的絕對特殊是超越法定刑,也不可能無限制超越。目前實務界對于結果加重犯法定刑的超越限制在故意基本犯+過失的加重結果法定刑和故意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結果法定刑之間,如果承認故意+故意的構造,對法定刑的突破會過甚。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大部分的結果加重犯法定刑都達至死刑、無期徒刑,主要原因是加重結果多以過失致人死亡作為標準,其上限達至死刑,在這個基礎上,討論超越法定刑似乎沒有意義。但是不能因此就忽略其背后的理論規(guī)則,尤其是這種規(guī)則可能對結果加重犯立法有指引和限制的作用。

綜上,本文認為結果加重犯應當是刑法典中過失引發(fā)類型性加重結果頻率極高的故意犯罪,被立法者挑選出來,作為特別的犯罪類型,設置高于數(shù)罪并罰之和的刑罰。遍歷我國的結果加重犯,可以發(fā)現(xiàn)所有的結果加重犯中都存在致人死亡的風險。并非所有法律條文都明確指出死亡后果,有些僅提到嚴重后果。然而,相應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這些嚴重后果包括死亡。比如《刑法》第119條的破壞電力設備罪,其嚴重后果就包括了造成1人以上死亡。此外,刑法條文中還有大量的對公私財產(chǎn)遭受巨大損失的表述。比如放火罪,其加重表述是致人死傷或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這里的重大損失的程度,應當是與破壞廣播電視設備、公用電信設備、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等罪一并理解,其加重結果中都包括了死亡結果。事實上,刑法第115條規(guī)定的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是以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身體為前提的。綜上,可以說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已經(jīng)被限縮在對生命法益的侵害上。

(四)結果加重犯的加重處罰根據(jù)

對于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定義理論,一直都是緊緊地圍繞著其加重處罰根據(jù)進行的,實則確定了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定義,就等于確定了結果加重犯的加重處罰根據(jù),這也是許多學者在討論結果加重犯時沒有特別說明結果加重犯的加重處罰根據(jù)的原因。但是由此帶來的問題就是,學者們?nèi)菀?/span>忽略關于處罰根據(jù)的討論方法。

結果加重犯和中止犯的情況十分類似,中止犯也聚焦于討論中止減免的依據(jù),目前的通說是運用政策說和法律說結合來解釋中止減免的依據(jù),既然都是在闡明刑罰的依據(jù),那么中止犯的討論完全可以運用到結果加重犯中。障礙在于,如果肆意使用政策說,那么很可能會造成刑罰的無限膨脹。但是要知道,中止犯要對行為人不進行處罰,都不得不借助刑事政策進行解釋,換言之,刑罰的寬緩都必須賴于政策,結果加重犯超越刑罰的情況更不必多說。實際上,在前述的諸多構造理論討論中,其背后都蘊含了刑事政策的思想,然而很少有學者點明。

必須承認的是,危險性理論是一個較為成功的理論,它在基本行為內(nèi)涵的類型性危險和加重結果之間搭設了一個專屬通道,因為這個通道的存在,刑法對這類犯罪有著特別的注意。但是要回答前述學者們對危險性理論提出的質疑,在這個基礎上不得不借助刑事政策,有學者就指出,從危險性說的立場來說明刑罰加重的根據(jù)時,通常應從一般預防的必要性來尋求理由。設想一個場景,實施基本犯的行為人就好像走在一個無數(shù)岔道的路口,這些岔道都通向了不同的加重結果。刑法在其中幾個岔道口插上了請勿入內(nèi)的巨大警告牌,但是行為人仍舊走入了這些岔道,其強烈的期待和預防完全落空了,這也怪不得刑法會如此震怒了。要注意的是,如果沒有把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限縮在對生命法益的侵害,那么很難說這個警告牌是巨大的,這跟金橋理論所招致的批評是相類似的。很少有行為人了解中止的規(guī)定,因此也很少有人因為這個規(guī)定中止他的犯罪行為。但是前述已經(jīng)把加重結果限縮在了對生命法益的侵害上,生命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最為重要的法益,應當默認所有人都了解刑法對生命法益有著特別保護。這在實踐中也是顯然可見的,人們會認為鬧出人命了,事情大了,這種特別關注并不會脫離社會的一般觀念。

需要討論的是行為人是否需要因為責任增加而受到加重的處罰。本文認為,不需要將責任增加納入加重處罰根據(jù)。我國對于過失的處罰是例外原則,大部分的過失犯罪并不處罰。雖然相較于基本犯,結果加重犯增加了過失的罪過,全面來看其主觀不法必然增加,但是要考慮到,結果加重犯其重心還是在于發(fā)生了侵害生命法益的后果,主要處罰行為人的結果無價值,過失的罪過心態(tài)僅限于一個適用結果加重犯的條件,以過失的罪過來加重處罰難言妥當。

綜上,結果加重犯的加重處罰根據(jù)是違法性增加說和政策說的結合,其加重處罰不僅僅是因為結果加重犯的類型性危險所產(chǎn)生的違法性增加,還在于違反了刑法一般預防關注,即違反預防的違法增加說?;谠摿?,就可以回應上述學者對危險性理論所提出的批評:

第一,有論者認為基本行為的類型性危險實現(xiàn)作為加重處罰根據(jù)無法說明為何這些基本行為比其他行為更具有重要的危險。本文認為,結果加重犯不僅僅是因為類型性危險的增加而加重處罰,還因為這些行為被刑法賦予了特別的期待。

第二,基本犯刑罰已經(jīng)考慮了基本行為的特殊危險,危險性理論的類型性危險已經(jīng)在基本犯評價過了,不能進行二次評價。本文認為,基本犯的最高刑罰只能評價其本身,基本行為和特別危險實現(xiàn)還隔著一條岔道,只有當行為人走上岔道的時刻才屬于結果加重犯類型性危險的評價范疇。

第三,危險性理論難以排除偶然的結果加重犯,因為基本行為被挑選出來,那么就是有極高的危險導致加重結果,所以就可以推定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fā)生有預見可能性。然而過失罪過,不僅僅指的是有義務預見,以及預見的可能性,還包括結果避免義務的違反。如果是偶然的結果加重犯,難言行為人違反結果避免義務。


三、修正的結果加重犯歸屬標準

正如前文所說,結果加重犯的歸屬標準是其靈魂,也是學界爭論不休的問題,這種爭論不僅存在于結果加重犯之中,也存在于所有的犯罪歸屬問題之中,但是本文僅試圖在結果加重犯的視閾下對其歸屬標準進行修正,以期為實務人員提供一定的幫助。

(一)歸屬標準修正可能性

修正加重犯歸屬標準前,需評估其可行性。從前述的判例可以看出,結果加重犯的歸屬標準決定了結果加重犯的認定,甚至可能影響罪名的判斷。比如判例五中,除了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外,也存在認定故意傷害罪的余地。不過法院顯然是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到了行為人的頭上,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在這個前提下,如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就會成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法定刑就會達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但法院又認為行為人并沒有承擔如此沉重刑罰的必要,因此認定了過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如果能夠僅僅認定故意傷害罪的基本犯,不把加重結果到行為人頭上,其法定刑同樣也是在三年以下,如此也能做到法院眼中罪刑相適應的法律效果。當然,本文論及此并非斷定該判例對因果關系的判定有誤,只是為了指出,歸屬標準的不同會導致實踐中定罪的不同結果,對于歸屬標準的修正存在實行的可能性。

(二)歸屬理論修正必要性

要討論歸屬理論修正的必要性,首先就需要了解目前結果加重犯的歸屬理論有什么,能否解決目前結果加重犯的問題,只有在現(xiàn)有理論不足的情況下才有修正的必要性。

1.相當因果關系說

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jīng)驗,如果能夠認定某行為導致某結果的發(fā)生通常是相當?shù)?,那么在這種情形下承認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例1,公寓逃脫案]X等人在公寓某房間對A反復實施暴行,趁著鄰居過來投訴時,A倉皇逃出,約10分鐘后,A跑到了距離公寓800米遠的高速公路上,被車軋死。

[例2,后備箱案]行為人把被害人拘禁在車的后備箱,在道路上停車,后車因為疏忽追尾,被害人因此死亡。

日本最高裁判所對于例1認為,A為了逃跑進入高速公路,作為逃離被告人X等人暴力的辦法,不可謂之明顯不自然、不妥當,這里日本法院顯然認為X的行為是具有相當性的。雖然多數(shù)日本學者都支持最高裁判所的判決,但也有學者持反對意見。譬如松原芳博教授就指出,該判決的疑惑在于,難道不應當如一審判決一般,認為進入高速公路的行為是屬于通常的預測可能性范圍之外的行為,從而否定相當性嗎?除此之外還要考慮這種死亡結果是否可以納入故意傷害致死的射程內(nèi),因為這種暴力行為很難說具有使被害人被車撞死的類型性危險。對于結果加重犯的歸屬判斷,應當在有相當性基礎上,再考慮直接性要件。

爭議較大的是例2。日本最高裁判所認為,即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引起的追尾的嚴重過失,也能成立因果關系。這番說法受到了日本理論界的廣泛批評,有論者認為,法院因為沒辦法合理地說明因果關系具有相當性,又想要懲罰行為人,因此回避了這個問題。比如橋爪隆教授就指出,本案要認定因果關系,就必須能認定存在這樣的關系:拘禁行為完全有可能引起第三者追尾的事故,不過這種可能性是極低的。但是也不乏支持者,譬如山口厚教授就認為,將被告人行為達至某種結果的因果過程理解為危險實現(xiàn)、現(xiàn)實化的過程,那么判例的態(tài)度可以說是正當?shù)?、應予以支持的思考辦法。

可以看出,即便是在相當因果關系說為通說的日本理論界,對于以上教學案例都沒有一致的觀點。相當因果關系論對于結果加重犯的歸屬問題,近乎是一種見招拆招的做法,其關鍵就是對于相當性應當如何進行判斷。就如橋爪隆教授指出的,對于危險現(xiàn)實化之限定,更多是基于刑法謙抑性的政策性判斷。當然這種結論必須比照社會的一般觀念進行合理的價值判斷,即什么范圍內(nèi)的結果需要行為人負責是妥當?shù)?,因此對于這種判斷為了確保穩(wěn)定,勢必會強烈地要求對相關的事實詳細地予以類型化,并將具體的判斷標準予以明確化。

2.直接性要件理論

直接性要件理論是從德國判例中誕生的理論,先行于德國刑法理論界,最早來源于[例3,槍支走火案],行為人用手槍撞擊被害人的頭部時不小心觸動了扳機將被害人殺害。在本案中,德國法院明確指明并不是傷害行為直接產(chǎn)生了傷害結果,觸動扳機是一個伴隨行為,只有行為人的行動直接導致死亡的結果,才能適用故意傷害致死罪。同樣,[例4,陽臺逃生案]被害人為了逃避行為人的殘忍毆打,試圖從二樓窗戶爬到陽臺而跌倒死亡。德國法院就認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行為人傷害造成的,而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因此不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

但是在面對[例5,高臺墜落案]時,德國法院的態(tài)度又產(chǎn)生了變化。行為人破壞高臺導致被害人摔傷,被害人因為長期臥床不動,死于肺血管栓塞與肺炎,后查明如果醫(yī)生按照通常治療方案可以避免該結果。德國法院認為該案構成傷害致死罪,指出直接性不是一個準則,不能提供歸屬的界限,同時認為這種情況并非處于生活經(jīng)驗之外,是可以歸責的。這個判例在一定程度回歸了相當性理論,遭到了許多德國學者的批評。

德國學界對從判例中誕生的直接性要件理論有著積極的反應,相較于判例對于直接性簡單地解釋為傷害行為直接產(chǎn)生傷害結果,學者們在深入細化直接性要件理論方面下足了功夫,也誕生了許多相關的理論。

1)風險關聯(lián)理論

該理論主要是對基本犯和加重結果之間的特別危險關聯(lián)作不同理解,其中包括了致命性理論,高度危險行為理論,危險要素區(qū)分理論,相當?shù)?、不可避免的死亡風險理論,同一風險理論等。目前實務上的主流觀點即致命性理論,指死亡必須是由基本犯的結果所導致。我國非法行醫(yī)罪相關規(guī)定就蘊含了致命性理論,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指出,非法行醫(yī)行為并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非法行醫(yī)致人死亡,根據(jù)案情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梢哉f致命性理論是直指結果加重犯核心的理論,也是最為符合結果加重犯一般情形的理論,但遺憾地是該理論對于存在介入因素的疑難案件束手無策。譬如例4,被害人死亡是基于自己行為產(chǎn)生的,這在我國實務中也屢見不鮮。比如被害人深陷傳銷為了逃脫而跳樓死亡,抑或為了逃避行為人的追殺而跳樓、跳河、跳崖死亡。這類案件的大量涌現(xiàn)對致命性理論造成了極大的沖擊。

2)危險實現(xiàn)理論

危險實現(xiàn)理論認為基本行為危險的實現(xiàn)產(chǎn)生了加重結果,這與風險關聯(lián)理論是相輔相成的,也一定程度解決了致命性理論的問題,不再要求死亡必須是基本犯直接導致,只要是基本行為對死亡的貢獻達到一定程度即可。據(jù)此,許多學者認為,直接性理論其實就是客觀歸屬理論下的規(guī)則。羅克辛就指出,只要直接性準則符合了這種保護目的關系,即從基本行為產(chǎn)生了典型加重結果,那么應當是一種不依賴于結果加重犯而獨立加以考慮的過失歸屬因素本身。然而,該觀點抽離了直接性要件理論在結果加重犯中的特殊地位,直接對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進行過失客觀歸屬判斷。該觀點缺點在于:第一,在基本行為進行了一次客觀歸屬后,在加重結果又進行了一次客觀歸屬,容易導致客觀歸屬的概念混淆化。第二,普珀指出,客觀歸屬更應當稱為過失歸屬,雖然故意歸屬也有風險創(chuàng)設和實現(xiàn),但是故意對于風險的要求很高,行為人所創(chuàng)設并使實現(xiàn)的風險,不是任意的法不允許的風險,而必須是達至故意危險程度的高度危險。據(jù)此,在限制結果責任主義的導向下,結果加重犯的危險要求勢必更高,等于在過失歸屬的風險上跳躍了兩個階層,對此一律使用客觀歸屬理論的概念就不太妥當。

(三)歸屬標準的修正

對于結果加重犯的歸屬標準,目前理論界已經(jīng)形成了以直接性要件為名的固有印象,不可否認,其本質就是因果關系理論,那么對于其具體的標準,就應當從因果關系理論出發(fā)進行分析。在結果加重犯中,僅以條件說難以解決結果歸屬,不附加其他要素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也難以解決結果歸屬。那么汲取能力強、包容性極好的客觀歸屬理論就是當然的選擇??陀^歸屬理論已然提供了一個極好的解決路徑思路,在這個基礎上,只要對客觀歸屬理論思路下的危險進行一個限制即可。

這里要注意的是,根據(jù)前文對結果加重犯的限縮,所有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都蘊含致人死亡的危險,因此基于客觀歸屬理論的階層路徑,對于危險的考察就必須限定在行為是否制造了威脅到生命法益的危險。眾所周知,生命法益屬于最重要的法益。只要涉及生命法益的歸屬有所異常,實務中的判決常常態(tài)度不一:

判例六:林某糾集三人持棍追擊被害人邱某,沒有身體接觸的情況下,被害人邱某跳河自保,林某幾人持棍在河邊等待,邱某不敢上岸最后溺亡,檢察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起訴,法院認為起訴罪名有誤,改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判例七:盧某等人追打柯某至綠化帶,過程中沒有身體接觸,柯某跳入了護欄外的河溝內(nèi),盧某三人尋找柯某未果后散去,后柯某溺亡。法院判處盧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從判例六、七可以看出實踐中的不同態(tài)度。在沒有身體接觸的前提下,基本行為本身所蘊含的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沒有顯現(xiàn),存在的是基本行為進行過程中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的抽象危險。如果僅以基本行為本身類型化的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險為限,對于沒有身體接觸的追趕致死行為就無法認定結果加重犯。同理,對于基本行為中侵害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和被害人死亡實現(xiàn)不能對應的情況也會束手無策。

實務的問題在于,對于行為人的追趕行為極難認定具有殺人故意,但是認定具有傷害故意卻是無礙的。在具有傷害故意的情況下,實行的行為致人死亡,難道不應當成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嗎?如果堅持結果加重犯之危險只能來源于基本行為自身的危險,那么純粹的追趕行為很難認為存在致人死亡的類型化危險,要解決這個癥結,就必須承認,基本行為之危險包括了基本行為實行過程中引發(fā)的危險。因此,直接性要件其包含的不僅是基本行為中侵害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和加重結果發(fā)生的關聯(lián),還包括了基本行為實行過程中的侵害生命法益的抽象危險和加重結果的關聯(lián)。以此為基礎,才能對危險制造和實現(xiàn)進行判斷,下面結合判例進行分析。

1.制造危險之判斷

要注意的是,直接性要件是一種更高要求的因果關系理論,對于基本的因果關系在后續(xù)的判斷中不再贅述。

直接性要件的危險包含了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具體危險對應的是行為本身所類型化的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險,大部分的結果加重犯在這個階段其實就可以判斷具有危險。譬如判例二,行為人用水果刀刺被害人胸口的行為,這種傷害的行為就存在使被害人流血死亡的危險;再比如判例三,行為人用馬扎子偷襲被害人頭部,這個行為本身就具有打死被害人的危險。對于行為是否造成具體危險的判斷,不能跳脫出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顯然這種判定是極為模糊不清的。有論者就指出從行為規(guī)范有限的概念射程中可以發(fā)現(xiàn),針對行為人為遵守規(guī)范所應當實施的替代行為的描述,在概念意義上無法從這一規(guī)范本身中推導出來。但是從行為規(guī)范中我們完全可以推出相應的大量衍生規(guī)范,譬如禁止致人死亡的規(guī)范,其衍生的規(guī)范有不能使人長時間窒息,不能使人流血過多,不能讓人受到太強的物質性沖擊等,只有遵守了這些衍生的規(guī)范,禁止致人死亡的規(guī)范才能實現(xiàn)。而具體危險的實現(xiàn)則必須與衍生的規(guī)范進行映照,而非與行為規(guī)范進行對照,因此判例二行為人持刀捅刺胸口應當是與被害人流血死亡的加重結果相關聯(lián)。判例三行為人用馬扎子偷襲的行為應當是與行為人被砸死的加重結果相關聯(lián)。

此外,在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而行為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行為人的基本行為如果對于一般人來說不具有危害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那么即便被害人死亡也不會成立結果加重犯,因為其沒有制造具體的危險。但若是在一般人看來存在侵害具體生命法益的危險,那么無法否定該具體危險的制造,僅需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和致人死亡衍生的行為規(guī)范映照即可。在都某過失致人死亡案中法院觀點就值得商榷。法院認為被害人特異體質是其死亡的內(nèi)在原因,但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產(chǎn)生應激反應,因此兩者是必然條件。又認為被告人的一般毆打行為沒有造成他人身體器官損傷的主觀故意,不能認定故意傷害,而后承認了被告人作為一個精神健全、身體健碩的成年人,應當預見用拳頭擊打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受傷的風險。這里的問題是,既然法院認定行為人擊打頭部的行為存在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受傷的危險,又為何以一般毆打的行為否定了故意傷害?最后法院認為,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眾一般心理預期,因為死亡結果具有某種程度偶發(fā)性。換言之,法院認為行為人不應當被判處故意傷害致死,因為刑罰過于重了。該理由有以刑制罪的嫌疑,難言妥當。法院將本案中都某以拳頭擊打被害人頭部的行為認定具有致他人死亡的風險是合理的,但在都某不知道被害人身具特異特質情況下,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應當由其負責。以本文觀點,因冠心病而亡的危險和以拳頭擊打頭部致死的具體危險是不相映照的,基本行為的具體危險并沒有實現(xiàn),那么死亡結果就和都某是無關的。因此,對于都某以一般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即可。該結論和過失致人死亡的量刑相差無幾,不會出現(xiàn)過重刑罰而超越公眾心理預期,也免受以刑制罪的批評。誠然,涉及生命法益的侵害,法院為死亡結果找尋一個歸屬的心態(tài)可以理解,但是這并非一個法治治理的良性思考方式,強行歸屬死亡結果只會造成歸屬理論越發(fā)模糊,不利于恪守罪刑法定原則。

判例五與上述判例類似。烏某二人不知被害人有冠心病,其正常的推搡不僅不具有引發(fā)被害人冠心病而死的具體危險,甚至不存在上述案件的擊打致死的具體危險。在這個情況下,否定行為人的傷害故意,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是妥當?shù)?。假若判例五中行為人知曉被害人具有冠心病,并且知道激動情緒容易導致患者冠心病發(fā)作,那么即便行為人只有普通的推搡行為,對于具體危險制造的判斷還要另行考慮。

在判斷基本行為沒有制造具體危險之后,本文認為還需要判斷是否存在抽象危險,這類危險連接的是被害人的應激行為,在這里需要考慮兩者之間的相當性。行為人的基本行為本身雖然不存在具體的危險,但是在實行過程中不排除有可能會引發(fā)被害人危險的舉動反應。即判斷被害人的應激行為和基本行為的實行是否相當,如果被害人確實是由于行為人基本行為的實行陷入了極度恐慌、失去判斷能力的境地,做出了求生的舉動,包括極為異常的舉止,就可以認為被害人的應激行為和基本行為具有相當性,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遭受了侵害生命法益的抽象危險。這種抽象危險僅指向于一般的行為規(guī)范所禁止的死亡,沒有必要去討論被害人的應激行為和禁止致人死亡的衍生規(guī)范是否相映照,因為這里的應激行為直接關聯(lián)了死亡的加重結果。這里要強調的是,這種判斷是從主觀出發(fā)的客觀判斷,實務中不能完全依賴于被害人的陳述(其實大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已經(jīng)死亡),在規(guī)范上必須借助一般人的標準認識,但是可以容忍被害人與一般人的認識有所差距。比如因為職業(yè)、智商、年齡、生長環(huán)境等因素,如果在一般人認為不會有威脅生命的危險下,要承認存在這種抽象危險,被害人必須具備以上的容忍因素,不然否定存在抽象危險。

以上的判斷應當以具體的危險優(yōu)先。在具備具體危險后,無需再判斷抽象危險,可以認定已經(jīng)制造了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險;但是如果不存在具體危險,還需要再判斷抽象危險,如果存在抽象危險,也可以認定已經(jīng)制造了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險。即僅在兩者都不具備的情況下,才可以否定制造危險。

2.實現(xiàn)危險之判斷

在判斷基本行為內(nèi)的具體危險和實行過程中產(chǎn)生的抽象危險后,其重點就在于危險和加重結果是否映照,又或者是否和應激行為的出現(xiàn)具有相當性。因為我們已經(jīng)將加重結果限縮于生命法益侵害,因此實現(xiàn)危險之判斷相較于制造危險就簡明許多。

以判例一、四為例。判例一中杜某等人在雷某駕駛車輛的時候驅車追趕后跳到車頂拍車頂、砸車窗,僅以拍車頂、砸車窗的行為來看,很難認定該行為具有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險性,一般而言僅是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但是如果考慮到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對車窗的毀壞可能會導致車輛被害人駕駛不當,進而侵害生命法益也不無不可。但是要指明的是,實務人員在案件發(fā)生后首先對犯罪構造會有所預判,全面地探討基本行為侵害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看似會造成巨大的司法成本,但在實踐中并不如此。實務人員完全可以根據(jù)全面的案情針對性地考慮相應的衍生規(guī)范。當然,即便在本案中承認存在這種具體危險性,其實也不會影響結果的判斷。雷某跳車頭部觸地而死的結果和拍車頂、砸車窗的基本行為的具體危險并不能相映照,在此就可以否定具體危險的實現(xiàn)。接之還需要判斷抽象危險是否實現(xiàn),杜某等人逼停車輛想要搶劫的行為和雷某跳車的行為應該說是具有相當性的,雷某本身就是竊取的犯罪人,在犯罪的過程中遭遇了黑吃黑想要盡快脫身是正常的,認定雷某跳車的應激行為和搶劫行為具有相當性后,雷某因為跳車而死亡的結果自然就歸屬于基本行為,其抽象危險就已實現(xiàn)。這里并不需要討論雷某跳車是如何死亡的,只要是因為跳車而死亡即可承認實現(xiàn)了抽象危險。

判例四中田某等人非法拘禁了趙某,過程中伴隨著毆打等行為,田某的目的是要趙某還錢,因此要認定田某等人有殺人故意較為困難,但認定田某等具有傷害的故意是可能的。根據(jù)案情可以知道田某并不知道趙某患有冠心病,那么如果認為其毆打、推搡、拉扯行為不具備侵害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就無從談起具體危險的實現(xiàn)了。若是根據(jù)案情,在這個過程中的毆打行為有可能將趙某打死,那么就存在基本行為制造相應具體危險的余地,但是趙某是如廁時自行倒地心梗而死,其衍生的規(guī)范要求是行為人不能使其心梗而死,而行為人的基本行為只制造了將趙某打死的具體危險,兩者不能相互映照,因此具體危險并沒有被實現(xiàn)。接之判斷是否存在抽象危險的實現(xiàn),即本案中行為人的基本行為是否與趙某的倒地行為相連接。案中行為人雖然將趙某拘禁,但是在一定的空間內(nèi)趙某可以自由行走,其在這個過程中還保持著心理上一定程度的平靜,拘禁的行為和其自行倒地的反應并沒有相連接,彼此之間不具有相當性,由此引發(fā)的急性心梗造成的死亡結果也難以歸屬到拘禁行為上。不過要承認的是,于該案中,實際上可以認定行為人已經(jīng)制造了抽象危險,該抽象危險是隨著拘禁行為的實行而產(chǎn)生的被害人應激逃脫而死的危險。但是,被害人并沒有感受到該抽象危險,在這個層面上,抽象危險是不存在的。例如,對于花粉過敏者而言,花圃可能是個危險的地方,而對其他人則不然,即過敏原確實存在,其危險性取決于個人是否能感知到它。而抽象危險的本質就是行為人搭建了具有危險條件的平臺(花圃),危險的觸發(fā)還需要依托于被害人的應激行為(過敏)。本案中行為人只是為了要回債款,除非存在上文所述的一些容忍要素,否則要認可被害人會因此應激是極其困難的。通常而言,抽象危險一旦存在就必然要與被害人的應激反應連接,在沒有連接的情況下,實務中就應當否定抽象危險的存在,不過在理論上可以認為,因行為人拘禁而制造的被害人應激逃脫而死的抽象危險雖然存在,但沒有被實現(xiàn)。


結語

必須承認,以客觀歸屬理論的框架建構的直接性要件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結果加重犯的范圍,與當前限制結果加重犯的政策趨勢有所沖突,但是本文的前提已然對結果加重犯進行了限縮,在保護生命法益的視閾下,對結果加重犯進行合理適度地擴張也是無可厚非的。

司法實踐中,實務人員遭遇到基本行為不是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的犯罪,難免不好下手,不僅要面對律師的詰難,還要面對社會大眾情感的考驗,而類似于判例六的情況在實踐中其實并不少見,其行為類型和故意傷害致死類型極度相似,法益侵害性也相去不遠,但是基于目前的結果加重犯理論卻無法容納,如果嚴格依照現(xiàn)有理論和過往的司法實踐只能以過失致人死亡判處,這顯然有違大眾一般情感,也與其不法應當承擔的刑罰不相適應,在這個基礎上,緩和地考慮生命法益的結果歸屬是可以接受的。

解釋是為了使法律的意思更明確,有的刑法創(chuàng)造性解釋其實是擴張解釋,其結論可以被接受。重點是解釋后的行為法益侵害性是否提升和類型是否一致。一項法律制度如何適用,也要傾聽民意,以人民群眾的常態(tài)生活事實與基本價值觀念為根據(jù),否則就會偏離法律制度的宗旨。本文基于功能主義解釋和刑事政策考量進行了妥協(xié)思考,在限縮了結果加重犯范疇的前提下,構建的直接性要件標準相較于致死性理論的嚴格的因果要求有所放寬,但仍舊嚴格于相當性理論,期望在當下能夠合理地解決結果加重犯的適用問題。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釋及參考文獻。原文詳見《河北法學》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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